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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1-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7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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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3845號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均係犯①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空
    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
    號㈣所示3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冠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盜刷之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名,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復持竊得之信
    用卡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
    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自陳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扶養費且有卡債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
    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之新臺幣(下同)8萬9550元、於犯罪
    事實欄二盜刷之4萬1418元,為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
    號㈣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陳冠文」之署名共3枚,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簽單既已由商店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或得事實上處分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雖未扣案,然業經告訴人申請掛
    失而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
    、物力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㈡㈢、 楊昆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冠文」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㈣ 楊昆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陳冠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6號
  被   告 楊昆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昆霖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白天上班時間之某時許,與陳冠
    文同車外出至彰化縣員林市運送傢俱,見陳冠文下車後,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冠文置於車上之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
    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
    )。於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持中信信用卡至如附表
    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㈠、㈡之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姓名欄偽簽「陳冠文」之署名,而偽
    造完成表彰係由陳冠文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
    書之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之人員
    ,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陳冠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商品與楊昆霖,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如附表編號㈠至㈢
    所示之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特約商店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昆霖見所竊得之中信信用卡額度將滿,另於114年4月21日
    白天上班時間之某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手法,竊
    取陳冠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號
    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富邦信用卡,與中信信用卡合稱本
    案信用卡)。於得手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陳冠文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富邦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特約商店
    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㈣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姓名
    欄偽簽「陳冠文」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陳冠文本人
    親自持卡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
    付予不知情之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
    陳冠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商品與楊昆霖,使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文、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特約
    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冠
    文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冠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昆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文、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巫漢鵬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冠文提供之本案信用卡
    遭盜刷之帳單明細擷取畫面3張、證人巫漢鵬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任職之履歷表各1張、如附表編號㈠
    、㈡、㈣之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3份、本案信用卡持卡人之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安控規劃科114年8月28日中信卡管調
    字第11408270001號簡便行文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8月2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6608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
    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
    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
    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
    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
    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供參。末按竊取信用卡後,再犯下
    盜刷信用卡犯行,核其前竊盜與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犯意各別,應屬數罪俱發,應予以分論併罰。倘認竊盜與盜
    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乃同一犯罪所為之數舉動,核與
    刑法刪除牽連犯而擴張數罪併罰之立法意旨不符,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竊取本案信用卡部分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㈣部分,分別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造「陳冠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又其以一交付偽造簽帳單之詐術行為詐得等值
    刷卡金額之商品,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
    告持竊自證人陳冠文之中信信用卡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揭續盜刷,其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
    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至其先後盜取本案信用卡所
    犯之上開2次竊盜罪嫌,及分別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犯上開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968元,為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雖同屬犯罪所得,
    惟考量本案信用卡已因證人陳冠文申請掛失而失其功用,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文」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已因交付與特約
    商店店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使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114年4月16日18時1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金三角通信○○店 中信信用卡 8萬6,820元 簽帳付款 ㈡ 114年4月18日18時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金三角通信○○店 中信信用卡 1,800元 簽帳付款 ㈢ 114年4月21日18時37分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店 中信信用卡 930元   感應付款 ㈣ 114年4月21日18時2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金三角通信○○店 富邦信用卡  4萬1,418元 簽帳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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