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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毓芬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1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嗣該詐欺人員取得前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向劉威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於
    113年2月21日11時24分許、同日11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劉威邦以面交投資款項,致劉威邦陷於錯誤,至指
    定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
二、案經劉威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後遭他人使用於
    聯繫詐欺被害人,SIM卡已經不在被告的保管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跟手機一起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威邦之證述、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4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劉威邦報案資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現金收款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詐欺犯罪分工縝密,環環相扣,為確保其詐欺犯罪之遂行,
    當會使用可完全掌握的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而不會使用他
    人遺失的SIM卡作為犯罪工具,尤其本案門號是用來最終跟
    被害人聯繫取款所用,更必須在確實掌握之內,足徵本案門
    號確實是由被告交付並允准詐欺人員使用無誤。
(三)被告固辯稱:是因為玩遊戲才申辦多個門號,玩一玩遊戲就
    丟掉了,申辦一個門號要600元,一個門號可以贈送「星城
    」遊戲幣幾百元,每新臺幣500元可以兌換50000元的遊戲幣
    云云,依被告上開供述,僅是為了取得贈送的幾百遊戲幣後
    就會丟棄門號SIM卡,並無其他用途,卻要花費顯不相當的
    款項,顯然與常理不符;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的同日(112
    年1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了5個門號、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了3個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了5個門號,有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
    信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37頁),被告於同日申
    辦高達13個門號,顯然與常人需要自用的情況不符,反與申
    辦門號出售的情況相似,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
    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
    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
    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
    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
    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同日申辦高達13個門號,亦
    彰被告明知申辦多個門號毫無困難。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門號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
    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有三人以
    上等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被告基於
    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惡性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行為人,可以預見提供本案門號
    供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另審酌本
    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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