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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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貽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貽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貽捷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
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323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美服務中心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331號和
美郵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周綵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2月17日11時7分許起,透過0000-000000號門號及其
他不詳門號致電予王世宏,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等,
向王世宏佯稱:因其委託他人領錢涉及洗錢案件,須寄出提款卡
配合調查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遭詐
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9萬5,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貽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
案門號提供給周綵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周綵蓁叫我辦給他用,他說出事他會負責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3
23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美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後,
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周綵蓁;嗣周綵蓁又將門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1時7分許起
,本案門號致電予王世宏,以假冒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
等人,向王世宏佯稱:因其委託他人領錢涉及洗錢案件,須
寄出提款卡配合調查云云,致王世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提領9萬5,000元之事
實,除被告供述外,另經證人王世宏證述明確,並有電話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8頁)、被害人王世宏
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至1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營運處114年7月22日彰服字第1140000092號函檢附被告
楊貽捷113年申辦預付卡資料(偵卷第26至27頁)可證,是
本案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應可認定。
㈡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有
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
,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與周綵蓁只見過1次,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存在,周綵蓁要求被告替其申辦門號,顯非用於
合法用途使用。且被告除本案門號外,共計申辦過40幾支門
號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卷
第19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
21至25頁)、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本院卷
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
33頁)、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7
至39頁)在卷可查,被告甚至曾於1日內申辦6支門號,可知
被告並非第一次申辦門號給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絕非基於
好心才申辦門號給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
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
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對所提
供之門號SIM卡供詐欺使用,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另審酌本案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95,000元之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周綵蓁有給予其1,000元代價、偵
訊時改稱200元、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錢等語,前後顯
然矛盾,被告與周綵蓁毫無交情,豈可能無任何代價幫周綵
蓁辦理門號使用,且如非被告確實有收1,000元,也不可能
於警詢中無緣無故說出有收1,000元等語,故本件應該可認
被告確實有收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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