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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4-30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橋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有利/林鈺家

被      告  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刷
    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繳付該
    筆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按週年利率14.5%計息等事
    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刷卡消費明細、徵信資料為
    證,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已見原告主張尚非無稽。
三、被告雖辯稱其當初是要繳水費而點擊連結,依照網頁操作輸
    入資料後才發現被刷了4萬元,其有報警並通知銀行等語,
    惟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
    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
    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
    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均
    與乙方無涉,甲方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管理預借現金機構尋
    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乙方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足
    見持卡人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寄發用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持卡人留存之
    手機號碼,經持卡人輸入驗證碼後,原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時,原告曾以簡訊傳送
    至被告手機號碼進行確認,而被告亦已輸入驗證碼回傳,此
    有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
    當時有輸入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26頁),是依前揭約定條
    款之規定,堪認系爭款項已經足以識別被告同一性,及確認
    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被告自應就
    該筆款項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係因遭第三人詐騙而為上開
    輸入驗證碼完成刷卡交易之行為,但此部分核屬被告為該行
    為之原因或動機,與兩造之間的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即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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