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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2 案號:橋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春月  
被      告  程彥翰  
訴訟代理人  鍾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遭不詳人士詐騙,而聽
    從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10,582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然以一般人之客觀認識,均不得輕
    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卻將之交付認識未深,亦未見
    面之不詳詐欺人士,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在INSTAGRAM上認識一個女
    生,對方跟被告加LINE,暱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
    ,對方宣稱網路上有賣場可以買賣交易獲利,被告以為對方
    要幫忙賺錢,才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結果本案帳戶的存款
    被轉出去,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
    分匯款410,58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中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
    )。核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之匯款資料所載內容,
    可見原告固有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410,582元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及所提其與暱
    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之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與該
    名陳婉婷之人,自113年10月15日結識後,聊天極為熱絡,
    且互動密切,言語多有曖昧,感情逐步增溫、進而認定彼此
    情侶關係、甚至論及婚嫁、相互勉勵打氣共同投資店舖生意
    以賺取結婚資金,致被告誤信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婉婷供店舖
    投資儲值提領之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1份
    在系爭刑案之警卷ㄉ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透過網路
    交友與「陳婉婷」之人交往後,因誤信對方共同參與店舖投
    資之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本案帳
    戶內原有存款87,000元遭對方提領殆盡之情,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業經系爭刑案偵查後認定在案,是被告
    辯稱係因遭愛情詐騙,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尚非無憑。
 ㈢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求職、代辦貸款、網路交友等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
    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
    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
    戶或誘拐協助取款、轉帳,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
    難謂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
    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本
    案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自難徒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
    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10,58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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