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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橋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徐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2年7月17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繳款期限)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款,如逾期
    清償,則應依約加計循環利息。嗣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持系
    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行動支付,並於同日以經綁定系爭
    信用卡之Apple Pay行動支付方式完成「SUICA MOBILE PAYM
    EN001260」、「SUICA KEITAIKESSAI 100001」4筆國外交易
    (下稱系爭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換算並加計國外交易
    服務費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95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款項經被告反應非本人消費後,原告隨即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進行爭議款項處理程序,並
    將系爭交易轉列為爭議款。經原告協助被告進行爭議款項處
    理程序後,遭拒絕扣款,被告自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
    系爭款項繳款期限分別為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2日,
    適用之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22%,被告拒絕支付原告
    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及相關利息迄今均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195元,及其中8,054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7,141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被盜刷,系爭款項並非我本人消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原告發送一次性密碼予被告之驗證紀錄、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51頁、本院卷
    第39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告
    以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我在112年8月19日前後沒有前往日本,系爭款項並非我親
    自消費。112年8月19日時有4筆扣款的款項,但該4筆款項都
    沒有寄發確認消費之驗證碼,當時我收到扣款通知時,就有
    立刻告知原告,系爭款項不是我本人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結證稱之內容,應可
    採信。而系爭款項為「SUICA」之消費,此有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SUICA」為
    日本之交通、購物之預付費式電子貨幣,僅能於日本境內使
    用等情,有「SUICA」官方網站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至103頁)。另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並未前往日
    本,業經被告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於112年間確無前往日本之出入境紀錄(見限閱卷),
    是系爭款項既為僅能於日本當地使用之「SUICA」消費,且
    被告又未於刷卡前後前往日本,其並無法於本國內使用「SU
    ICA」之服務,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動機突然進行「SUICA」之
    消費,是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
    無訛,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本
    人所消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萬5,195元,及其中8,054元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7,141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2.2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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