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5-10-16)
消費/小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橋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有利
黃冠雄
被 告 陳琇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前開信用卡於「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繳款期限112年11月1
1日仍未按期給付,雖經原告履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遭詐欺始為本件刷卡,並已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止付
,此款項既有爭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112年10月16日以前
開信用卡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密碼申請驗證紀
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且依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被
告確有輸入驗證碼完成前開交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8頁)
,自足認被告確有輸入驗證碼為此筆10,000元之刷卡交易情
事。
㈡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9
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乙方(按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
(按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
簽名。是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上揭約定,寄
發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被告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
,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結帳
之義務。是被告既有於112年10月16日自行輸入驗證碼完成
前述交易之情事,可視為其已確認該筆消費並請求發卡機構
即原告代為處理該款項清償事務之具體指示,原告既已依被
告之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自得依信用卡契約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主張被告應給
付該筆款項10,00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其係遭釣魚網站所騙,陷於錯誤而於網頁輸入信
用卡資訊,應認系爭款項並非被告等所消費,且立即通知原
告止付,應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云云。然查,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固約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惟同條項但
書亦約定: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而前條即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則約定包含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之情形。蓋發卡人以簡訊
傳送予持卡人之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
僅有持卡人本人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
義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據前開約
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準此,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網站填載信用卡資訊,並於收受原
告傳送之簡訊後,本有機會透過閱讀上開發送至其手機之簡
訊,瞭解交易款項之數額,應要有察覺遭詐騙之可能而不再
填載OTP授權驗證碼,以阻止交易款項之產生。甚且依原告
提出之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被告於本件交易前密接之時
間,已有於收受驗證碼後多次輸入驗證失敗之情形,竟仍未
提高警覺注意交易是否有異,且仍疏未注意點選詳閱驗證碼
簡訊之完整內容,而未發覺該筆交易金額為10,000元,即於
網站輸入驗證碼,致完成該款項之網路交易,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義務,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
義務,自有重大過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
及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就該款項負清償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至被告雖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但依本件具體情形而言,僅
有被告有於遭詐騙當下,注意釣魚網站之細節及交易內容有
異而阻止詐騙之發生,因被告交易之對象為發行遊戲點數之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屬正常交易之特約商店,並非特殊
之交易網站,原告自無從判斷該交易有無異於常情之處,亦
無法僅因被告電話通知止付即得逕行拒絕對正常交易之特約
商店付款,該特約商店亦無從判斷持卡人購買遊戲點數目的
之用途,亦無從阻擋之交易而阻止詐騙發生,是基於風險分
擔之原則,仍應由被告承擔遭詐騙之風險,而非要求原告或
特約商店承擔。從而,被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失固有值得同情
之處,但應由被告另行向詐騙者請求賠償,而非要求原告不
得收取該款項,始符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輸入驗證碼完
成網路交易消費,並因而產生消費款10,000元,而迄今仍積
欠原告該款項,及自112年11月1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
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000元,及自112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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