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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0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05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葉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42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2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㈡
新臺幣475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芯婷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約
    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
    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2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542元(含本金20,756元、
    期前利息172元、違約金500元及費用114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20,281元為被告申請單筆消費分期之費用,其利率為2.
    99%,其餘475元則依照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年利率1.59%加
    上13.91%計算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法定利率上限,
    利率僅以15%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5、57-76頁),且被
    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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