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潮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蔡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85元,及其中35,438元自11 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7,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