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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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鈺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
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836元本息,經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4日(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止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61,824元,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即設籍臺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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