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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4 案號:潮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周子幼  
被      告
即被代位人  尤明堂  
被      告  尤信弘  
            尤嘉弘  
            尤珮蓉  
            尤明端  
            林尤素美
            尤素雲  
            尤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1,9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9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
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
    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足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繳足裁判費。經查
    ,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尤明堂訴
    請就被繼承人尤添水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而尤明堂就
    尤添水遺產之應繼分為1/6,本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3,911,68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51,948元(計算式:3,911,687×1/6=651,948,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
    原告已繳5,790元,尚需補繳2,990元。
三、又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不應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及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決議參照)。爰請原告確認是否撤回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尤明堂為被告,改列為受告知人,另請提出「民事變更起訴狀」,載明被告、受告知人、訴之聲明(訴之聲明應隨被代位人訴訟上身分為相對應之更動)、事實及理由,並按被告及受告知人人數提出繕本(繕本應含證物)。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第三項所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尤添水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備註 證物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射寮段249-8地號土地) 1/1 9,893 地籍圖重測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81頁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射埔段16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2,702,336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9-45、66、123-12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射埔段168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657,792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分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9-45、66、129-133頁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9,843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87頁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21,659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93頁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364,064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卷第66、99頁  7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1/1 126,100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籍紀錄表 本院卷第66、109頁 合計                            3,911,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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