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2-2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2-25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彭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
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㈡
新臺幣49,412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彥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7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
    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11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603元(含
    本金49,781元、期前利息3,645元及違約金1,17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系爭契約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雄小卷第9-29頁;本院卷第31-65頁),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