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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潮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2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階穎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5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約
    定條款),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
    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給付按
    差別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114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91,928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被告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且被告未到
    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述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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