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潮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藍予汶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
00號)中附加之遠雄人壽永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遠雄人
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其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8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約)中附加之「遠雄人壽永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下稱A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下稱B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0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雄簡卷第9頁)。嗣變
更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中附加之A附約及B附約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雄保險簡
卷第203頁),原告上開所為,業經被告同意(雄保險簡卷
第124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解除
A附約及B附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險人,於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約,其中包含A附約及B附約。於同年9月12、19、26日
,原告因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下稱七賢醫院)門診,並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關節鏡韌
帶修補及羊膜片修補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使用膠原蛋白
粉及自體血小板促進傷口癒合,於同年10月13日出院,共支
出住院醫療及手術費用313,696元。原告嗣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給付,被告於同月23日收件,依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於收受申請後15日內即同年11月8日前給付,如
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應按週年利率10%加計利息給付
。惟被告以系爭手術與A附約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僅
給付原告50,000元,並以原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因原發性
廣泛性關節炎(下稱系爭關節炎)就診未據實告知為由,解
除A附約及B附約。然原告111年12月29日就診原因為滑倒導
致左膝創傷及左膝疼痛,經診斷確診為左膝意外挫傷性髕股
外翻,並非患有系爭關節炎,且原告前揭傷勢於112年1月10
日出院,距簽訂系爭保約時已逾2月,並未違反系爭保約要
保書第4條所載被保險人應告知事項第二項之2個月期限,故
兩造間A附約與B附約應仍有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約
中附加之A附約及B附約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此外,原告依七賢醫院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接受手術必要,
依A附約,得請求之項目詳如附表,共得請求266,5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6,500元。
被告拒不給付而陷於遲延,為此,另依A附約第12至16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被告於審議原告理賠期間,發現原告於系爭保約簽訂前即111
年12月27日及112年1月8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
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治療並診斷罹患系爭關節炎,已然
違反系爭保約要保書有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健康告知第十
項事項,此足已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故依
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保約,原告應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未告知系爭關節炎之事實無關聯。
㈡A附約第2條第7項所約定之「住院」,須符合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時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原告接受之系爭手術經被告顧問醫師認定,
均可於門診進行而無住院必要性,且原告亦無任何嚴重醫療
疾患而須住院,住院期間亦無主訴不適,可認系爭手術顯無
住院必要性,被告自無據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原告縱得依A附約第12至16條約定請求住院有關之保
險金,惟第15、16條條款文字相當明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中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不包含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不得互相流用。另就第14條應僅得請求1次門診
所計之750元;依第15條第1項得請求5,116元,加計第12條
之4,500元、第13條之10,500元、第16條計畫二上限額100,0
00元,扣除已賠付之50,000元,僅能請求70,866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雄保險簡卷第164、165頁,依判決用語
調整):
㈠原告於112年6月2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簽訂
系爭保約、A附約及B附約。
㈡原告於112年9月12日、19、26日因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
傷至七賢醫院門診,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同
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醫療及手術費用共313,696元,後於
同月20日回診。
㈢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檢附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
依系爭保約第11條規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9日前給付,如
可歸責於被告而未給付,被告應給付週年利率10%之利息。
㈣如原告得依兩造保險約定請求保險金,就A附約第12條「住院
日額保險金」4,500元、第13條「住院慰問保險金」10,500
元、第16條「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100,000元等項目不爭
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A附約及B附約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說明:
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原告於義大大昌醫院病歷,以「
依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及同月8日之病歷資
料及病摘報告,原告是否罹患系爭關節炎」之事項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經其回覆鑑
定結果略以:「依門診醫師之紀錄,病患之病症係因創傷所
造成,非系爭關節炎」等語(雄保險簡卷第127、137-139頁
),其認定核與義大大昌醫院就系爭關節炎乙節函覆略以:
原告因膝蓋疼痛於111年12月2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依核磁
共振檢查結果及112年1月8日手術發現,確診為左膝意外挫
傷性髕股外翻,無系爭關節炎或其他關節炎,兩次診斷均基
於同一病癥等語相符(雄保險簡卷第17、119頁),並有義
大大昌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病歷卷),足證原告主張
其並非患有系爭關節炎為真,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被保險
人應告知事項而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解除A附約及B附約,
與法不合。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約其中A附約及B附約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㈡原告可否請求保險給付: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
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
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
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
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
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
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
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
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
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
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細繹兩造間A附約第12至16條約定(雄簡卷第123-125頁),
均涉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
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期間所生之費用,足見各項給付係以被
保險人依約住院診療為給付要件。又按A附約第2條第7條之
約定(雄簡卷第119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時再醫
院接受診療者,準此,原告以A附約第12至16條約定請求保
險金,係因疾病或傷害,且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在醫院接受
診療為要件,應堪認定。然就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是否僅需主治醫師診斷即可,或亦須以具有相同專業醫
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方堪認有住院必
要性,即有疑義,參諸前開說明,宜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易言之,住院必要性之判斷,
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
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
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
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
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
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
斷為其依據。
⒊查,關節鏡為深層組織手術,病患為了接受治療必須要麻醉
,而此種手術方式無法以局部麻醉,必須半身或全身麻醉,
因此須住院,此為主治醫師診斷之事實,有七賢醫院113年1
1月8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31107號函暨病歷資料函覆表存卷
可查(雄保險簡卷第53-55頁),另有病歷紀錄可佐(雄保
險簡卷第57-118頁),足見原告為接受系爭手術,經七賢醫
院主治醫師診斷,認有入院治療必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及確實於醫院接受治療,堪以認定,故應已合於A附約有關
住院之約定。
⒋況本件經被告聲請,檢附原告於七賢醫院住院病歷暨護理資
料,送成大醫院鑑定其住院治療必要性,其鑑定結果為:依
病歷記載與手術紀錄,病人因疾病治療需求,須在全身或半
身麻醉下進行手術,依醫學實務及常規,有住院的必要性等
語,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雄保險簡卷第23
7頁),益徵七賢醫院主治醫師診斷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有住
院必要並無不當,被告辯稱系爭手術顯無住院必要性,被告
自無據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洵無足取。故原告依A附
約之約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㈢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說明:
⒈查,兩造既就A附約第12條「住院日額保險金」4,500元、第1
3條「住院慰問保險金」10,500元、第16條「住院手術費用
保險金」100,000元等項目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首堪認定。
⒉按A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5條之約定而於醫院住院
診療者,於其住院診療的前二週及出院後二週內(含入院及
出院當日),因以同一保險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
診診療者,本公司按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住院日額」
的百分之五十(即750元)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
後門診保險金」(雄簡卷第123頁)。查,原告於112年9月1
2日、19、26日因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至七賢醫院門
診,於同年10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並於同月13日出院,支
出住院醫療及手術費用共313,696元,後於同月20日回診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則以112年10月11
日住院日及同月13日之出院日推算二週,原告於同月20日回
診之部分得請求「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750元,其餘回診
時間均逾得請求之期間,是原告請求750元之範圍內,堪屬
有據。
⒊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
約乃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
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
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
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若保險
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
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
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有礙保險市場之
正常發展,自非妥適。查:
⑴考諸A附約第15條第1項係針對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於住院
期間所生,須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並列舉如醫師指示用藥(第2款)、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第4款)、敷料(第7款前段),再以第13款就除超等住院之
差額病房費、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與護理費以外,其他概
括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費用。而A附約第16條則開
宗明義就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於住院期間所生,須被保險
人自行負擔之「手術治療期間所生費用」,約定保險人給付
保險金,是綜合觀察上開A附約第15條及第16條,已然明確
區分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被保險人須自行負擔之手術費用
由第16條支應,其餘由第15條支應,其保險條款之文義灼為
明確,自無再任意解釋之空間,則原告主張A附約第15條並
未排除手術相關費用,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超過A附約第16條給付上限部分,原告亦
得依第15條約定為請求,即無所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AmnioGen" Amniotic Membranc Allograft
4*6 DOUBLE Layers」、「"Pervice"3E PRP」等項目,為第
15條第1項第2款醫師指示用藥;「防水包」則為第15條第1
項第13款項目,共計182,000元,已超過該條計劃二給付上
限,故亦得請求150,000元等語。然查,該等項目歸類為特
殊衛材,為七賢醫院住院患者醫令清單所記載在卷(雄簡卷
第173頁)。又「"AmnioGen" Amniotic Membranc Allograf
t 4*6 DOUBLE Layers」用於修補韌帶後補在韌帶上或者組
織內皆有減輕發炎、促進組織癒合的作用;「"Pervice"3E
PRP」用以促進組織癒合,減少疼痛;「"AmnioGen" Amniot
ic Membranc Allograft 4*6 DOUBLE Layers」、「"Pervic
e"3E PRP」與「防水包」均為手術使用等情,另有七賢醫院
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考(雄保險簡卷第183、199頁),是
其等應係衛材而非藥品,且乃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所生費用
」,難認為A附約第15條住院「醫療費用」支應項目,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從而,原告得依A附約第15條請
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應為住院患者醫令清單上記載:合於
第2款醫師指示用藥之藥品費800元、第4款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之收據副本100元與自費醫療明細1張20元(超過1張之部
分則難認有據)、第7款前段敷料之赫麗敷安緹淨抗菌傷口
敷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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