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
莊志燦
武氏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8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於民國113年5月3日邀
同被告莊志燦、武氏玉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日期、利率及違約金之約
定詳如上開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
程行尚欠本金餘額2,961,865元,利息繳至114年10月2日,
詎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於翌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
往來戶,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
無需原告事前通知及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
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閔即研志工程行
、莊志燦、武氏玉欣連帶清償借款2,961,865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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