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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2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2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黃馨俊  
訴訟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74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
      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
      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屬執行法院之本院自有專
      屬管轄權。
  ㈣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本件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
      74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
      民事執行處正在實施執行中,可謂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㈤緣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被告,嗣後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15年3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並對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在卷。
  ㈥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㈦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0年10月4日確定,然被告遲於115
      年3月9日始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本票
      債權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即得援引民法第144條
      第1項「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
  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執行
      命令影本、系爭執行名義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
      度司執字第1006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
      0日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被告,嗣後被告持系爭執行
      名義於115年3月9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受理強制執行在
      案,並對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在卷。惟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90年10月4日確定
      ,然被告遲於115年3月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顯已逾本票債權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即
      得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
      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本院115年度司執
    字第10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