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ULDV 遷讓房屋等(2026-06-16)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6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信澍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鎮○○○0 ○0 號未辦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建
物騰空及連同其所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5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雲林縣○○鎮○○○0 ○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因系爭建物及其附
    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
    115 年4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819.5
     平方公尺土地現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興建為伊所有,伊非無權占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
    告占有為要;至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要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院114 年度虎司簡調字第310 號民
      事卷第1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次,系爭建物
      本為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陳朝義所有,嗣陳朝義於91年
      7 月26日死亡,陳朝義之遺產(包括土地及房屋)乃為其
      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陳武章、陳武全、陳慶祥)所繼承
   ,上開繼承人嗣於98年10月29日就陳朝義之遺產成立分割
      協議,系爭建物乃由原告1 人所繼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55-57頁)為證
   。至被告雖以上開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非伊所蓋,另代書
      要求伊在協議書簽名時,該分割協議書內並無相關內容之
      記載云云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其所述
      上開情節為真,其所辯即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其所有乙節,應屬為真。
  ⒉其次,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要為其
      所有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影本在卷(見
      本案卷第77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起造,則其上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占用系爭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A所示範圍面積819.5 平方公尺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