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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損害賠償(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4-22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亦分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
    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750元。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依此,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命被告刪除其於公開社群平台上對原告之不實、影射
    或貶抑性貼文或留言(含轉載、分享);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命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於網路或其他公開場合散佈與原
    告名譽相關之不實或影射性言論;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命被
    告刪除原告及○○○○○○○之○○、○○;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命被告
    於其Facebook帳號以「公開貼文」方式連續刊登道歉聲明至
    少三個月(九十日),不得刪除或限縮可見範圍等,上開訴
    之聲明第1~4項均核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及
    適當處分,均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上開訴之聲明第1~4
    項間,除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
    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外,上開訴之
    聲明第1、3、4項間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不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8,250元【計
    算式:4,750元+(4,500元3)=18,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