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宥江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羽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沛羽住地址待查調」其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關於
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陳沛羽住地址待查調」其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
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