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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8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隆記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林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346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
    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14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
    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等在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
    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26
    日)按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請求之債權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6,621元【計算式:2,356
    ,286元+20,335元=2,376,621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