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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5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鏞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和安、黃啓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820元【計算式:12.1坪《按
    依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0分之10(即1/20+9/20=10/20)之面積40平方公尺(80㎡
    10/20=40㎡)換算》64,200元/坪(即以西華段643-1地號土
    地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之實價登錄價格為準)=776,8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及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