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損害賠償等(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楊曙燭
訴訟代理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坐、許庭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54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範圍內所示面積約145平
方公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及附圖綠色範圍
內所示面積約22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2,600元【即依原告所
陳,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黃美坐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
所示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揆諸首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
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5月17
日)依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金額計算之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4,100元【計算式:9,000元
(11月+17/30日)=104,1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613元。又原告第2、3項之聲明與首
開被告應將上開房屋等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
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961,31
3元【計算式:612,600元+104,100元+1,244,613元=1,961,3
13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