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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遷讓房屋等(2026-06-15)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5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素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39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即依原告所陳上開房屋
    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169,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首開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第3項與首開被
    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669,000元【
    計算式:1,500,000元+169,000元=1,669,000元】,應向原
    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