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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停止執行(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1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志坤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
    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53098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9,000元,自應依前
    揭規定,徵收聲請費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