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停止執行(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1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志坤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羽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費用。非
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件
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
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訂有明文。又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53098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9,000元,自應依前
揭規定,徵收聲請費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