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拆屋還地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林惠玉
被上訴人 張 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
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審就次項所為之判斷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其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即西螺鎮西螺
段12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到其所有坐
落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82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㈤
】編號辛所示位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其次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前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
㈡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㈤】編號辛所示位置(面積0.31平方公
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中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
,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其後段東北角部分(即前揭附圖
編號辛所示位置)雖占用到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情事合符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見原判決中事實及
理由欄:五、本院之判斷,㈥⒈-⒌】,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至上訴人雖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中如前揭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云云,但無新事證而足以動搖本院上
開判斷。職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為抗
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中如
前揭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