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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2)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2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蔡何淑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宗成  
被      告  梁建生  
訴訟代理人  梁緁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574,28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7,767元,後於民國115年5
    月2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宗成於114年2月11日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鄉○○
      村○00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港美村港尾寮89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左偏進入車道,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保持速限,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閃避訴外人蔡宗成之機
      車不及,2車因而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
      而受有右側鎖骨、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創傷
      性血胸、四肢多處挫擦傷、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原告則
      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右側遠端
      腓股及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術後小腿傷口癒合不
      良合併鋼板外露及雙下肢肌力無力,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
      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457,767元之
      損失,分別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680,48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680,488元。
   ⒉看護費用之損害:2,1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顧。每個月專人照護35,000元,國人平均
        壽命女性為85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80歲,
        則原告之失能照顧損失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
        0元×12月×5年=2,100,000元】。
   ⒊輔具、電動床:50,000元。
   ⒋藥局購買醫療用品:27,279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57,767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更正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的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之意旨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參,是民事庭認定事
      實,本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應就原告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
      事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
      定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114年2月11日9時許,因訴外人蔡宗成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優先通行
      ,因而發生碰撞,致三方皆有受傷,原告因而訴請被告賠
      償,被告部分否認之。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答辯如下
      :
   ⒈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80,488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210萬元部分:
    被告認為不合理。依原告所提供之嘉義長庚醫院114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認
        為依強制險給付標準216,000元合理【計算式:36,000
        元/月×6月=216,000元】。就超過216,000元部分爭執。
   ⒊對於原告支出輔具、電動床50,000元: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之支出藥局購買醫療用品27,279元:不爭執。
   ⒌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⒍對於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需要提供收據才能證明這10萬元是怎麼計算得出。
  ㈢關於肇事責任部分:
   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訴外人蔡宗成為肇事主因且為無照駕駛,被告為肇
      事次因;據此被告認為至多負擔20%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
      字第900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80,488元
      。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專人照顧損失21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輔具及電動床而損失50,000
      元。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㈥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認為訴外人蔡宗成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梁建生為肇事次因。
  ㈦原告尚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
      付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系爭交通事故專人照顧費用在超過216,000元部分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合理及適當
      ?
  ㈢訴外人蔡宗成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若
      干?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蔡宗成於114年2月11日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嘉義縣○○鄉○○
      村○00號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港美村港尾寮89之4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左偏進入車道,
      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保持速限,即貿然超速行駛,致閃避訴外人蔡宗成之機
      車不及,2車因而碰撞肇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 號刑事卷、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
      第9009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
      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80,488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680,48
        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專人照顧損失:906,5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顧。每個月專人照護35,000元,國人平均
        壽命女性為85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80歲,
        則原告之失能照顧損失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
        0元×12月×5年=2,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嘉義長庚
        醫院114年3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及健康功能狀況:雙側下肢多處骨折、右大腿、左髖、
        右下肢脛腓骨骨折。病患因上述原因,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需專人照顧。」(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復提出
        同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
        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囑:病患曾於114年02
        月11日09:52~114年2月11日18:42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4年2月11日住至本院骨科一般病房,於114年02月1
        2日進行雙側下肢骨折內固定手術,術後於本院骨科一
        般病房治療,病況改善於114年3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
        顧6個月與門診後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5頁)。
        嗣後原告又提出同醫院115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囑:…
        ,病患因下肢持續無力及右踝關節功能嚴重喪失,需再
        持續復健及專人全日照顧一年。」(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認為嘉義長庚醫院114年3月14日、115年3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所需專人照顧之期間
        距原告受傷後目前現況最近,故應以該二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期間,認定原告於114年3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1
        日止、115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1日止,共2年1月27
        日需專人全日照顧。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
        用以35,000元計算,無意見(本院卷第124頁),則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05,333元(計算
        式:35,000×13月+35,000×27/30月+35,000×12月=906,5
        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購買輔具及電動床損失: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購買輔具及電動床而損失50,0
        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
        本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9頁),自堪認原告受有此
        部分損失。
   ⒋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7,279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在卷可找,則自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程度嚴重以達重傷害之系爭傷
        害,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進行雙側下肢骨折內固定手
        術,於入院後逾一個月始出院,術後又需專人照顧6個
        月,精神當受有痛苦,且本院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復健
        不易,而兩造均為無業,亦均無所得及財產,有兩造近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
        認為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為250,000元。    
   ⒍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0元
    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又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未來
        後續回診復健等醫療費用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得待日
        後有相關支出後再為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原告此部分
        尚無請求之必要,其所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失總計
        為1,914,267元【680,488元+906,500元+50,000元+27,2
        79元+250,000元=1,914,267元】。
  ㈢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覆議意見為:「蔡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雙向二車道路段由路肩往左偏行進入車道時,未讓同向
      車道內之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梁建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超
      速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認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訴
      外人蔡宗成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並應以訴外人蔡宗成
      之過失程度作為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
      償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74,280元【計算式:1,914,267元×0.3=574,280元】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尚未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
      補償基金補償,且為被告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日後原
      告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自
      應於本判決原告應受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如進入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茲減免賠償金額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4,280元,及自115年4月22日民事更正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