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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2026-06-17)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凱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凱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在前置協商不成立後,於
  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1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簡易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6,507
    元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84,838元,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
    雖有存款139元,然無換價實益,是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
    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為因應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因而累積債務,有
    浪費、奢侈之情事,債務人未考量其支付能力,以致債台高
    築,其債務之發生有極高之投機性及道德非難性,請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實際收入為何,判斷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債務人是否另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
    產,實有疑義,倘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記載,則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
    不免責裁定。債務人現年約47歲,具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
    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制度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現年約47歲,
    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
    清償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免消債條例制度遭濫用,
    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⒍債務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以擺地攤維生,每月收入僅16,500
    元,維生尚有困難,實無力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並無一技之
    長,所處縣市工作機會不多,無法覓得較高薪之工作,請鈞
    院斟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情事,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以擺地攤維生,每月
    收入約16,500元,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
    號清算事件陳明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
    尚有其他所得,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作
    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
    住於雲林縣土庫鎮,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8,618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
    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
    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
    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2年5月27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
    狀主張債務人為因應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因而累積債務,
    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等語,惟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
    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
    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