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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欣珍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80,24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
    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曾具狀表示「已庭前和債務人委任律
      師再次電話洽談,律師表示債務人外債過高確定無力負擔
      方案欲聲請更生程序,因無調解成立可能性…故…調解庭,
      陳報人將不出庭」等語。致調解期日,兩造均無人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55-59頁、第63頁、第83-87頁、
      本案卷第29-33頁、第39-41頁、第131-135頁、第171-175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廠、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楊○○
      、雲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69,381元、75,929元
      、285,267元、365,493元、71,001元、49,277元【其中①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擔保債務(機車
      分期,車牌:000-000),債權總金額為285,267元。依財
      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
      ,該機車已逾21年,已無殘值,故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
      為285,267元,屬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89頁);
      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65,493元,「債務人
      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是本件為有擔保債
      權,惟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權益,謹請鈞院將全部
      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故將前開
      二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1,416,348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7-12頁、第15-52頁、第75-80頁、
      本案卷第11-18頁、第21-26頁、第195-197頁),並有前開
      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112頁
      、第189-19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325元【即①雲林縣臺西
          鄉農會存款餘額47元、②左營郵局存款餘額1,506元、
          ③連線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元④台新銀行存款餘額0元⑤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末三碼404)存款餘額0元
          、⑥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末三碼937)存款餘額
          3,772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臺西鄉
          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左營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台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土地
          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
          第53頁、第81頁、本案卷第27頁、第137-165頁、第1
          99-232頁)。
    ⑵聲請人陳報「原在六輕工作,每月約3萬元,後因想兼
          職賺外快而遭捲入詐騙案件遭判刑失去工作,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可證,
          刑事判決後,聲請人找工作屢遭辭退,一直到114年
          底找到○○居家服務,因為是新人所以收入不固定,公
          司告知前三個月的薪資約在2萬元左右,陳報114年12
          月時聲請人剛到職之薪資結構明細單及在職證明書」
          等語(見本案卷第113頁)。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雲
          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並提
          出由「雲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115年1月26日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31頁)及114年12月
          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29頁
          、第253-257頁),依該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114
          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應領薪資分別為9,585元、2
          7,370元、38,122元。則聲請人任職「雲林縣私立○○
          居家長照機構」即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平
          均應領薪資為27,467元【計算式:(9,585元+27,370
          元+38,122元)÷2又22/30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
          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職,則聲請人114年12月之工作
          天數為22日)=75,077元÷2又22/30月=27,4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27,46
          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7,46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8,849元【
        計算式:27,467元-18,618元=8,849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16,348元,扣除聲
        請人存款餘額5,325元,仍尚有1,411,023元【計算式:
        1,416,348元-5,325元=1,411,023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每月8,84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3個月(大約159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11,023元÷8,849元≒1
        5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如准本件聲請,聲請人的還款方案為每
        月收入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餘10,382
        元,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還款6年共72期」等語(
        見本案卷第115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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