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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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欣珍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欣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80,24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
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曾具狀表示「已庭前和債務人委任律
師再次電話洽談,律師表示債務人外債過高確定無力負擔
方案欲聲請更生程序,因無調解成立可能性…故…調解庭,
陳報人將不出庭」等語。致調解期日,兩造均無人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
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55-59頁、第63頁、第83-87頁、
本案卷第29-33頁、第39-41頁、第131-135頁、第171-175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廠、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楊○○
、雲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
,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1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69,381元、75,929元
、285,267元、365,493元、71,001元、49,277元【其中①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件有擔保債務(機車
分期,車牌:000-000),債權總金額為285,267元。依財
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
,該機車已逾21年,已無殘值,故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
為285,267元,屬無擔保債務」等語(見本案卷第189頁);
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65,493元,「債務人
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是本件為有擔保債
權,惟擔保品經評估已無取回處分權益,謹請鈞院將全部
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故將前開
二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1,416,348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7-12頁、第15-52頁、第75-80頁、
本案卷第11-18頁、第21-26頁、第195-197頁),並有前開
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3-112頁
、第189-192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5,325元【即①雲林縣臺西
鄉農會存款餘額47元、②左營郵局存款餘額1,506元、
③連線商業銀行存款餘額4元④台新銀行存款餘額0元⑤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末三碼404)存款餘額0元
、⑥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末三碼937)存款餘額
3,772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臺西鄉
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左營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 bank交易明細截圖影本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台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土地
銀行虎尾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查(見調字卷
第53頁、第81頁、本案卷第27頁、第137-165頁、第1
99-232頁)。
⑵聲請人陳報「原在六輕工作,每月約3萬元,後因想兼
職賺外快而遭捲入詐騙案件遭判刑失去工作,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可證,
刑事判決後,聲請人找工作屢遭辭退,一直到114年
底找到○○居家服務,因為是新人所以收入不固定,公
司告知前三個月的薪資約在2萬元左右,陳報114年12
月時聲請人剛到職之薪資結構明細單及在職證明書」
等語(見本案卷第113頁)。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雲
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並提
出由「雲林縣私立○○居家長照機構」115年1月26日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31頁)及114年12月
起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單影本(見本案卷第129頁
、第253-257頁),依該薪資明細單所示,聲請人114
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應領薪資分別為9,585元、2
7,370元、38,122元。則聲請人任職「雲林縣私立○○
居家長照機構」即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2月止之平
均應領薪資為27,467元【計算式:(9,585元+27,370
元+38,122元)÷2又22/30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
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職,則聲請人114年12月之工作
天數為22日)=75,077元÷2又22/30月=27,4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以27,46
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27,46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尚餘約8,849元【
計算式:27,467元-18,618元=8,849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16,348元,扣除聲
請人存款餘額5,325元,仍尚有1,411,023元【計算式:
1,416,348元-5,325元=1,411,023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每月8,849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3年3個月(大約159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11,023元÷8,849元≒1
59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⒋另聲請人陳報「如准本件聲請,聲請人的還款方案為每
月收入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餘10,382
元,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債權人,還款6年共72期」等語(
見本案卷第115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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