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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更生事件(2026-06-11)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丕信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丕信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有新臺幣(下同)396,092元,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
    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台灣)銀行》合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108年8月30
      日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聲請人嗣後雖毀諾
      ,但聲請人已向前開債權人為清償,故目前檢附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並未載列前開債權人等語,
      並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3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凱基銀行前置
      協商交易紀錄表、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
      3-38頁、第185-189頁、第209-211頁、第231-235頁)。依
      凱基銀行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記載,債務協商之當事
      人為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見本案卷第2
      33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現今之債權人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未包含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台灣)銀行
      ,堪認聲請人主張已清償對凱基銀行、中國信託、星展(
      台灣)銀行之債務一節屬實。是聲請人雖於成立債務協商
      後毀諾,然債務協商之債務已清償,且毀諾之行為對現今
      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毋庸審究聲請人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案件受理,因調解期日未有債權
      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5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㈢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
   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見調字卷第53-59頁、本案卷第53
   -59頁、第159-161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就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
      自○○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㈣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5年4月13
      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為
      65,639元。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
      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山當舖迄未陳報債權,則
      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01,614元、79,882元、50,000元計之
      。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為397,135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調字卷第17-2頁1、第25-30頁、本案卷第21-25頁、第33-
      50頁、第139-158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10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0,154元【即①台灣土地銀行斗六
          分行存款餘額10,061元、②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餘
          額93元】;機車1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三陽廠
          牌、2020年出廠),現值約55,000元~65,000元】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兆豐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網路二手中古車售價
          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頁、本案卷第51
          頁、第165-180頁、第183頁、第207頁、第217-229頁
          )。
    ⑵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提出115年3月23日出具之「切結
          書」,切結「職業:打零工;收入來源:陳○○(水
          電)等;工作地點:雲林縣○○市○○路○段00000號;
          每月收入:約8,000元」(見調字卷第97頁);嗣於115
          年5月14日提出陳報狀,陳報「聲請人目前打零工,
          多由雇主陳○○(雇主手機號碼000,地址:雲林縣○○市
          ○○路○段00000號)於水電工程有需求時才會請聲請人
          工作」(見本案卷第107頁);嗣後,提出○○食品機械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工作證
          明書,記載「自114年10月1日至115年3月30日之期間
          ,任職於本公司擔任臨時水電技術人員」(見本案卷
          第213頁)。提出○○食品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於115年5月14日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記載11
          4年10月起至115年3月份之薪資,分別為8,000元、6,
          500元、8,200元、6,400元、7,600元、6,000元」(見
          本案卷第215頁)。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六個月即自114
          年10月起至115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117元【
          計算式:(8,000元+6,500元+8,200元+6,400元+7,600
          元+6,000元)=42,700元÷6月=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收入7,11
          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7,117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
        已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陳報若法院准予更生,聲請人以每期清償3,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