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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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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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義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清暘即大正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580,027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正新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2,738元,有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第95至139頁、調解卷第19至21頁),堪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
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14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以10,000元,共分159期,年利率1.00%,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4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至403頁),而前開協
商因聲請人未履約完畢而毀諾。聲請人主張因其於履行協商
期間,遭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薪資,
導致聲請人於114年10月開始薪資驟減,難再支應自己及小
孩生活開銷、其他融資及當舖月付金(見本院卷第63頁),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806號執行
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考量聲請人於114年1
0月起,每月均遭扣薪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其實領薪
資已不足4萬元,與聲請人主張於114年10月開始薪資驟減等
情相符,亦有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7至139頁),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00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
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
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正新橡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職稱為班長,負責管理現場,執行扣薪前每月
收入52,738元,有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正新輪胎電子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1、95至139頁
、調解卷第19至21頁)。而除上開收入外,聲請人114年尚
有領取扣薪前年終獎金156,12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亦
應平均計入每月固定收入之中。除此之外,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固定收入,故爰以65,748元(計算式:52,738元+156,120
元÷12月=65,748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部(1998CC,2016年
出廠),有行照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5至38
7頁),聲請人陳報其殘值為30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應為可採。聲請人名下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
124CC,2021年出廠),有行照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83頁、第389至391頁),聲請人陳報該輛機車之殘值為4
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亦屬合理。至於聲請人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則已遭債權人A010股份有險公司拍
賣換價取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
而聲請人第一銀行存摺餘額為110元、連線商業銀行存摺餘
額40元、元大銀行存摺餘額60元、臺灣企銀存摺餘額300元
、中華郵政存摺餘額94元,有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297頁、第441至447頁)。另聲請人
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已無任何證券結餘,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73頁),至於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1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340,604元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4,824元等情,依聲請人提出之兩願離
婚書協議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三分之二之扶養費用
(見本院卷第93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24,8
24元應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以43,442元(計算式:18
,618元+24,824元=43,442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3月9日止,聲請人尚欠
免保人貸款債務、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合計
為953,873元、69,359元,以上總計為1,023,232元,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
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
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聲請人至
少積欠有擔保債務204,0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
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4月23日止,
聲請人尚欠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合計448,253元,有民事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
⒋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
陳報債權,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利息、
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至少81,356元,有民事陳報狀、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9至189頁)。
⒌A010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原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汽車
貸款494,316元,有民事陳報狀、交通部公路局公告、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1至199頁)。
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拍得價金經抵充後陳
報剩餘債務為413,290元,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此有
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393
頁)。
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尚未陳報債權
,惟曾於調解時陳報聲請人尚欠債務本金、利息合計64,601
元。
⒎A0000015:至115年3月9日止,聲請人尚欠借款債務本金、利
息合計125,000元,有民事陳報狀及表示意見狀、本票影本
、借款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⒏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委託買賣債務本金、利
息合計74,839元,有民事陳報狀、債權明細表、承諾書、本
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6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43,442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60,978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43,442元後,
尚餘約17,536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2,434,571元,扣除聲請人財產340,604元後,仍尚有2,09
3,967元。依聲請人每月17,53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0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153,967元÷17,536元÷12月≒10年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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