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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更生事件(2026-06-17)

消費/小額 ULDV 2026-06-1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琳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更生前在權順重
    機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8,590元等語,並提出112、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9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
    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5年2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
    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
    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在○○重機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全年收入292,400元,113年全年收入329,640元,目前
    每月收入28,59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
    28,59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02年及2004年出廠之MAZDA、福特六和汽車各1部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應予照列。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需與已離婚之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
    林○○、林○○2人,每月需各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合計18,6
    18元等語。查聲請人已離婚,聲請人之長女林○○現年11歲,
    長子林○○現年10歲,2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112、113年度
    所得均為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子女林○○、林
    ○○2人因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確有受父
    母扶養之必要;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
    、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
    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
    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2部汽車,然汽車分別為西元2002、20
    04年出廠,價值有限,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金額達190,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聲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及扶養費用12,000元後,顯然
    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