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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4)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迪年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但
    因收入不高,無法清償債務,後又積欠國民年金,聲請人現
    於莿桐鄉公所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8
    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法償還債務。聲請人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遂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表示「因電聯債務人之代理人,獲其表
      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3,000元,然查本案債務高達9,414,2
      98元,縱以無息方案分180期清償,按月清償金額仍需52,
      302元,遠超逾債務人可負擔金額,是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故陳報人即最大債權銀行爰不出席參與調解」等語。故
      調解期日無債權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
      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2、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5-27頁、第67-69頁、本案卷第1
      17-118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
      於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政府、農業部農糧署
      中區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屬(非營業基金)
      、有誠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日盛發有限公司、雲林縣莿桐
      鄉公所,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
      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至115年2月
      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7,817,576元、435,925元、131,489元、897,238
      元、78,764元,合計9,360,992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
      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
      調字卷第13-20頁、第29-44頁、第101-106頁、本案卷第1
      5-2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61-108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11元【即①雲林縣莿桐鄉
          農會登錄至115年2月13日止之存款餘額56元、②臺灣
          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5年1月6日止之存款餘額95元
          、③斗六西平路郵局登錄至115年2月18日止之存款餘
          額60元】;機車1部現值300元【即車牌號碼:000-00
          0(三陽廠牌、2015年出廠),目前僅於報廢價300元】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活期存
          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斗六
          西平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立銓車業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第45-
          66頁、第77頁、本案卷第123-141頁)。
    ⑵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每月薪資約2
          8,000元,有年終獎金,獎金發放至薪轉帳戶內註明
          年終,並提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在職證明正本、
          114年度公所提供之薪資對帳單及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依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即114年9月起
          至115年2月止之薪資分別為26,121元、25,761元、26
          ,121元、26,121元、24,439元、26,761元(見調字卷
          第47-48頁、本案卷第129-130頁),114年度之年終獎
          金為43,290元(見本案卷第130頁),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即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
          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9,495元【計算式:(26,121元+
          25,761元+26,121元+26,121元+24,439元+26,761元)÷
          6月+(年終獎金43,290元÷12月)=155,324元÷6月+3,60
          8元=25,887元+3,608元=29,495元】計之。又聲請人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有聲請人陳明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其名下斗六西平路郵局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存摺及內頁影本為佐(見調字卷第55-66頁、第
          75頁、本案卷第123-125頁)。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以每月33,544元(即工作收入29,495元+身障補
          助4,04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楊○絢之扶養費12,000元等情
          。經查:
     ①楊○絢為000年0月生,為未滿13歲未成年人,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71頁),目前就讀國中
            。聲請人陳報「聲請人單獨扶養受扶養人楊○絢,
            因2人同住,受扶養人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直接支
            付,每月扶養費約12,000元。另受扶養人楊○絢之
            父(即聲請人之子)離家行蹤不定,無法聯繫,對受
            扶養人楊○絢不聞不問,…,而受扶養人楊○絢之母
            在離婚後亦不曾扶養過受扶養人楊○絢,故受扶養
            人楊○絢之父母雖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然事實上未
            曾扶養受扶養人楊○絢」等語(見本案卷第112頁)。
            楊○絢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楊○絢之所得、
            財產資料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79-81頁、本案卷第
            83頁)。是楊○絢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3,033元
            【計算式:18,618元×70%=13,0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楊○絢之扶養費
            ,依法應由其父母共同負擔。然依民法第1114條之
            規定,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長子分別為楊○絢之祖父
            、父親,皆為楊○絢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對楊○絢負
            有扶養之義務。另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楊○絢之父(
            即聲請人之子)離家行蹤不定,無法聯繫,對楊○絢
            不聞不問,而楊○絢之母在離婚後亦不曾扶養過受
            扶養人楊○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之規定,對楊○絢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費以1
            0,836元【計算式:13,033元-單親補助2,197元=10
            ,836元】列計為當,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支出楊○
        絢扶養費10,836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454元
        【計算式:18,618元+10,836元=29,454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33,544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計29,454元後,尚餘約4,090元
        【計算式:33,544元-29,454元=4,090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360,992元,扣除
        聲請人存款餘額211元、機車現值300元,仍尚有9,360,
        481元【計算式:9,360,992元-211元-300元=9,360,481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4,09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88月(大約190年8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
        ,360,481元÷4,090元≒2,288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
        若再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
        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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