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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蓉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蓉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
    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
    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
    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
    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
    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74,99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福懋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覆核色工作,月薪平均約35,500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8,510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
    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37至153頁),堪認為真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營業所得,亦有112、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
    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債務人於協商時
    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
    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經查,聲請人原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協商成立,復又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自111年2月起,分155期,年利率5%
    ,每月還款4,881元,有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5
    頁),而前開兩次協商均因聲請人未履約完畢而毀諾,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145頁)。聲請人主張第一次毀諾係因收入有
    限、生活支出增加,無法依協商金額按期繳納而毀諾,第二
    次毀諾則因債務金額累積過高,加上生活費、房租等必要支
    出,仍無法負擔協商金額而再次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及長照機構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55至171頁),衡諸聲請人父親有輕度身心障
    礙,照顧身心障礙者之花費較為高昂,應認聲請人毀諾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
    5年1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8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覆核色
    」工作,月薪平均約35,500元,每年領有年終獎金38,510元
    ,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137至153頁)。而聲請人亦有自葡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領取薪資,有112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至27頁),衡諸聲請人在前
    開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均在一週到3個月之間(見調解卷第9
    9頁),應可認聲請人在前開公司之工作僅為短暫兼職之性
    質, 而前開公司薪資數額雖不高,但平均每月至少有1,000
    至2,500元間,取中數以1,750元計算,故爰以40,459元(計
    算式:35,500元+38,510元÷12月+1,750元=40,4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部(1498CC,2012
    年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
    雖陳報該車已故障多年,且出廠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雖車
    已無殘值等語,但依一般客觀經驗,該車車體尚未滅失,至
    少應有5萬元之殘值。聲請人名下另有000-0000號機車一部
    ,(125CC,2022年出廠),陳報殘值為50,000元,有該輛
    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聲請人臺灣
    銀行存摺餘額分別為730元,有存摺內頁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65頁),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解約金因聲請人
    曾辦理保單質借而未曾清償,故其保險解約金應為0元,有
    安達人壽保單借款利息通知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8頁
    ),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100,730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其1.2倍即1
    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主張其
    需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5,000元
    ,考量受扶養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是聲請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應予照列,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以23,618元(
    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為可採。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
    人尚欠兩筆小額信貸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分別合
    計為443,811元、163,091元,總計為606,902元,有陳報狀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4號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0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人尚欠汽
    車及機車貸款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分別合計為
    360,207元、229,852元,總計為590,059元,因前開債務之
    擔保品均已無殘值,故應全數轉列為無擔保債務,此有陳報
    債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至115年1月27日止,聲請人尚
    欠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程序費、強制執行費合計204,23
    7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105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9至66頁)。
 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36,428
    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⒌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無擔保債務
    兩筆,分別為36,834元、18,612元,以上合計為55,446元,
    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請人雖欠公路使
    用養護安全管理費14,850元、養管費逾期罰鍰2,700元、交
    通違規罰鍰55,2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210元,惟依消債條例
    第138條規定,此部分債權乃不參與更生之債權,附此說明
    。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618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40,45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3,618元後,
    尚餘約16,841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1,493,072元,扣除聲請人財產100,730元後,仍尚有1,39
    2,972元。依聲請人每月16,841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7年始
    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92,972元÷16,841元÷12月≒7年)
    ,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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