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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消費/小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峰淯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
    ,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
    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750,031元,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具狀表示「與代理律
      師聯繫:債務人月薪47,887元,無扶養,無特殊境遇,另
      有外債及土地銀行代放款共欠款1,133,262元無法負擔本
      行提供調解方案132期/月付金額8,902元/7%,表示連同外
      債一併聲請更生程序,故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出席調解庭」等語,故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
      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民國112、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為佐證(見調字卷第37-39頁
      、第49-50頁、本案卷第119-120頁)。本院參以上開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投保於「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
      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聲請人雖陳報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
      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有86,979元之債務,
      惟本件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債權乃聲請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
      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12月16日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參(見調字卷第91-93
      頁),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且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人就未受償之紓困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
      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得逕為扣減(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5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
      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意旨,對於債務人有關
      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同意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事件(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此部分債權不予列
      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品為2017年、SUBARU牌,IMPREZA 5D 1.6i車款(車牌
      :000-0000)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陳報人,是本件為
      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前查車況不佳,粗估行情應無剩殘
      值抵充債務。另債務人尚餘本金537,215元,暨自114年9
      月19日起至115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總計569,329元未清償」等語,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找(見本案卷第81-85頁),該債權種類
      為擔保優先債權。故聲請人之有擔保部分債務為569,329
      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迄至115年1月27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804,592元、22
      ,743元、58,099元、32,914元,合計918,348元;另債權
      人台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170,363元計之,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計有1,088,7
      11元。則聲請人之全部債務總額合計為1,745,019元【即
      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6,979元、有擔保債務569,329元、無
      擔保債務1,088,711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
      3-20頁、第23-36頁、本案卷第13-20頁、第103-118頁、
      第223-23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查(見本案卷第59頁、第63-9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
      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43元【即①名間郵局存款餘額0元
          、②臺灣銀行存款餘額0元、③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
          存款餘額143元、④連線銀行存款餘額0元】、汽車1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0(SUBARU廠牌、2017年出廠)
          ,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除
          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名間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連線銀行對帳單影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影本、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影本、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見
          調字卷第41頁、第55-56頁、本案卷第123-193頁、第
          233-235頁)。
    ⑵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一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依
          其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10月之薪資證明單影本、一
          鋒電器工程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月、115年1月份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
          止每月之薪資分別為46,050元、41,025元、26,450元
          、50,250元、43,375元、50,250元、42,725元、47,6
          62元、70,152元、50,150元、63,400元、50,150元,
          114年之年終獎金為30,000元(見調字卷第43-48頁、
          本案卷第121-122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6個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即114年8月起至115年1月止之每月平均
          薪資為56,540元【計算式:(42,725元+47,662元+70,
          152元+50,150元+63,400元+50,150元)÷6月+(年終獎
          金30,000元÷12月)=54,040元+2,500元=56,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17
          日訊問期日到庭稱「是」,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25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以
          56,540元作為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以56,54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8,618元後,尚餘約37
        ,922元【計算式:56,540元-18,618元=37,922元】可供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88,711元
        ,依聲請人每月37,92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
        則僅需約2年5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88,
        711元÷37,922元≒29月(月以下無條件進入,下同),大
        約2年5個月】。退步言之,若以聲請人全部債務總額1,
        745,019元【即勞工保險紓困貸款86,979元、有擔保債
        務569,329元、無擔保債務1,088,711元】,以聲請人每
        月37,92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亦僅需約3年1
        1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45,019元÷37,92
        2元≒47月,大約3年11個月】。衡諸聲請00年00月出生
        ,未滿3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
        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
        短清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
        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
        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5年4月1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53-254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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