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6-03-13)
消費/小額
ULDV
2026-03-13
案號:消債全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鈴晏即林鈴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
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
並於115年1月6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保全
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5年1月
6日起至115年3月9日止(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屆滿後
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5年3月1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此有消債事件聲
請延期保全狀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