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訴訟救助(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4
案號:救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連子琁
相 對 人 釜金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相 對 人 張志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5年度
勞專調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雲
林分會請求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核後,認合乎
扶助標準,而本件請求係因相對人違法解僱、職場霸凌,相
對人依法應自違法解僱後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聲請人應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並經法扶基金會雲林分
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
會雲林分會民國115年5月19日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為證(准予全部扶助)。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
內容觀之,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