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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離婚等(調解)(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27 案號:家調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
    ;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
    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聲
    請調解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等,惟兩
    造婚後係共同居住於彰化縣,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家
    事聲請調解狀、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