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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分割遺產(2026-06-17)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17 案號:家繼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蔡冠安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蔡素珍  

            蔡培達  
            蔡美竹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蔡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王秀琴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保險,其保單受益人為原告,且已由
    原告全部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故非屬蔡王秀琴之遺產,原
    告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期日主張該保單金額非遺產,不列
    入分配等語,而到庭之被告蔡美竹、蔡偉美對於原告剔除該
    兩筆保險表示沒有意見,依上開法規定意旨,屬於聲明之減
    縮,應予准許,故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保險,非屬被繼人
    蔡王秀琴之遺產,不在本件分割產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王秀琴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蔡培達、子女蔡冠安、蔡素珍、蔡偉
    美、蔡美竹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未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經
    多次協商,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准予分割遺產。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院82年台上字第7
    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 
三、被告蔡素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
    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蔡王秀琴之繼承人,蔡王秀琴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此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在卷可稽,堪
    可採信,是原告聲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二)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蔡王秀琴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所
    遺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存款、投資或保
    險,若以應繼分比例分割,對於各共有人間應屬公平,且對
    於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確屬妥適,故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
    楊林玉琴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7、18除外)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蔡王秀琴 114.4.16死亡 【配偶】蔡培達 【長子】蔡冠安 【長女】蔡素珍 【次女】蔡素玲(64.  3.17死亡,無配  偶子女) 【三女】蔡偉美 【四女】蔡美竹 各5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蔡王秀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號 103.78㎡  全 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雲林縣○○鎮○○0000號  全 同上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台幣)   3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50萬元  同上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30萬元  同上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20萬元  同上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6,903元  同上 7 存款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 12萬1,726元  同上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 2萬3,765元  同上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 9,708元  同上 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 1萬0,822元  同上 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局(00000000000000) 6萬3,634元  同上  存款 虎尾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 2萬5,128元  同上  投資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中華電2000股(00000000000) 25萬7,000元  同上 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元  同上 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萬1,885元  同上  其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29萬5,648元  同上  其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58萬8,268元  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已由原告全部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蔡王秀琴之遺產。  其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58萬6,320元  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已由原告全部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蔡王秀琴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