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6-04-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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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華偉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金英
相 對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陳朝偉
相 對 人 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9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5年度司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
定影本、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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