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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回復原狀(2026-01-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即  吳映璇  
聲明異議人              樓之3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聲請駁回。
支付命令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以異議
    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異議為訴訟行為之一,而
    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
    法律效果,是於異議狀到達法院時始發生聲明異議之效力。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
    5條第1項、第1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
    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
    ,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經查,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76號支付命令事件程序,
    聲請人住所地(即戶籍址)在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7樓
    之3,經本院對該址送達支付命令,由聲請人所在大樓管理
    委員會管理員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堪認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
    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於114年11月25日確定,惟聲
    請人卻遲至114年11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始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顯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況
    聲請人並未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辯「聲請人於113年(114年之誤寫,下同)11月4日
    收到貴院所發支付命令,依法得於20日內提出異議,異議期
    間至113年11月24日止,聲請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已於113
    年11月22日以掛號方式將支付命令異議書投入郵筒寄出,足
    證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已完成異議之寄送,惟因郵務作業及運
    送時間因素,致該異議書未能於異議期間內送達法院,此係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收到貴
    院通知異議逾期,始知異議未於期限送達,爰於法定10日期
    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異議,程序尚符合法律規定
    。」。惟查,聲請人依前揭抗辯事由表明非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係郵務作業及運送時間因素,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聲請人自承於114年11月4日收到支付命令,原可隨時不
    具理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於異議期間之114年11月19日繕
    打異議狀,復於114年11月22日始寄出異議狀,此時異議期
    間即將屆期,期間之訴訟行為均可自行支配,此與天災或其
    他不可抗力因素不相符合,應可避免遲誤期間,屬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雖併依民事訴訟第164、165條規定聲
    請回復原狀,惟本件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
    人所述回復原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非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未符,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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