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2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林魏堂
林麟星
林麟卋
林敏
林秀藝
林采瀞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沛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魏堂、林麟星、林麟卋、林敏
、林秀藝、林采瀞(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林陳玉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
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林魏堂、林麟星、
林麟卋、林敏、林秀藝、林采瀞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固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與聲請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核屬實。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之死
亡登記申請書,其所載之死亡登記申請人為林魏堂,且被繼
承人之再轉繼承人林沛緹亦於115年6月11日具狀表示聲請人
於110年11月23日離世時彼此以電話通知,亦均參加被繼承
人之告別式與辦理喪葬事宜,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
日即110年11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依首揭規定,聲
請人最遲應於111年2月23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
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5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
明。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