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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選任遺產管理人等(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2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王晨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
    ,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誠與王晨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吳秀同為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在
    案。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
    度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
    謝百成與謝寶慧固於本院92年度繼字第510號聲明拋棄繼承
    ,然渠等經本院以謝百成與謝寶慧知悉得繼承時起已逾2個
    月為由駁回謝百成與謝寶慧之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92年
    度繼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故被繼承人之子女謝百
    成與謝寶慧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謝百成與謝寶慧存在,即無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由依民法第1177條與第1178條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
    地。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