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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拋棄繼承(2026-06-22)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2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淑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A02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
    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18日死亡,其無子女,聲請人
    為其母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14日陳報
    狀自承被繼承人從急診送醫至死亡都是聲請人一路陪伴及「
    ......,本想過戶給小兒子,後才發現我必須拋棄繼承,他
    才可繼承,但已過了3個月了」等語,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114年12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知悉成為
    繼承人一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5年3月18前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4月1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
    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