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6-04-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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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親屬會議已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依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於遺
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即認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春顯與第三人方春茂合資經營昇
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及100萬元。惟被繼
承人未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39,91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惟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借款明細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
559號裁定選任陳建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
本件無重複就同一被繼承人再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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