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拋棄繼承(2026-06-18)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8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許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志銘為被繼承人許模之合法繼
承人。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接獲雲林縣稅務局114年
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復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
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
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78年2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聲請人之父許明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
至105年7月17日死亡前,仍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縱聲請人之父許明辟嗣後於105年7月17日死亡,亦不影
響先前已發生繼承之效力,故聲請人之父許明辟仍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僅係因許明辟死亡,於繼承許明
辟之繼承權之同時,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被繼
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而無從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