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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拋棄繼承(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3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承霖為被繼承人吳佳佳之合法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
    年10月3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
    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
    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或無前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
    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
    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
    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
    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
    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即長男李國龍與長女李秋琴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次男
    李宗龍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1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待其他人
    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
    個月,故本院分別於115年3月9日與115年5月21日發函通知
    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聲請人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以明聲請人確實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然聲請人自上開補
    正通知合法送達起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或
    難以補正之事由,此有本院補正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在卷可憑,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
    其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114年10月3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成為繼承人一事為真,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5
    年1月5日前(115年1月3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遲至115年3月2日始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法定期間3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
    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