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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拋棄繼承(2026-06-21)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21 案號:司繼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B01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知悉
    為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
    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
    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3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即長男A07與長女A08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次男A05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A01、A02、A03及A04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次女A09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66號裁定駁回,故
    A09仍為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從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