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V 本票裁定(2026-06-09)
一般民事糾紛
ULDV
2026-06-09
案號:司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姚培立
相 對 人 曾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曾俊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俊榮、曾淑芬簽發
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在雲林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曾俊榮、曾淑芬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1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曾淑芬之最
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於115年4月17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相
對人曾淑芬之訴訟能力,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淑芬之聲請自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5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4年10月9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4月7日 CH52798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