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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2026-06-16)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6-16 案號:司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黃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素鳳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逝世,
    受監護宣告人A03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A01經本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
    分割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月芳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關係
    人丁月芳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為證。惟查受監護宣告人A03
    之監護人林素鳳於115年4月8日死亡,選定新監護人案件經
    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案件受理在案,尚在審理中,尚
    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與受監護宣告人A03於被繼承
    人林素鳳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有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所稱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有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