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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V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ULDV 2026-04-15 案號:司家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陳燕沈
相  對  人  葉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耀枝應給付聲請人葉陳燕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4年度婚字第61號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
    制執行,惟未經貴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與本院家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張,聲請裁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61
    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
    所支出訴訟費6,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
    本1張為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此
    部分應予准許。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
    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